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何秀龍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何秀龍(下稱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
以91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羈押及折抵日數為民國90年4月19日至92年2月10日,而92年2月11日至94年7月28日則為強制治療,合計1562日。
㈡聲請人陳報假釋時,監所長官告知聲請人,因聲請人刑期類
別為「無期徒刑」,沒有明文記載無期徒刑可折抵,而撤銷聲請人92年2月11日至94年7月28日強制治療之折抵日期,為此使聲請人假釋權益遭受損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治療處分日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但未明文記載無期徒刑不可折抵,上開監所管理人認聲請人強制治療期日不得記入折抵日期,已侵害聲請人假釋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上重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發監執行無期徒刑,自94年7月29日起算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
㈡第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
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遭判處無期徒刑者,本不適用上開規定,是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中,即無治療處分日數折抵之問題;又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縱得受假釋,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仍不得算入執行期內,亦即仍須就實際在監執行逾25年(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逾15年),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自無此折抵刑期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高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判處之無期徒刑,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民國94年7月29日」及於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雖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所為准否折抵日數及陳報假釋之行政裁處有所爭執,然聲請人於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聲明異議。
㈢綜上,聲請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