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肇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檢紀為107聲他480字第107000123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5日桃檢坤未107執更3648字第10790164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肇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下稱附件三裁定)定刑,其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31日(此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依數罪併罰之基準,凡在此日期前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
㈡受刑人又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794號刑事裁定(下稱附件四裁定)定刑,因為此集團所犯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31日)之後,但仍得依法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而此部分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20日,亦即在104年3月31日之後至105年6月20日之間所犯之數罪,應符合此一組合之數罪併罰。
㈢受刑人另因犯竊盜等數罪,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
刑事裁定(下稱附件五裁定)定刑,因此一部分之數罪均為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數罪之宣告(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無疑義,惟若核對附件五裁定附表之犯罪日期則將發現附件五裁定附表編號1、2、6三案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底某日、104年3月31日,其犯罪日期均在前揭㈠組合之涵蓋範圍,而除此之外之附件五裁定附表編號3、4、
5、7至18等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揭㈠組合104年3月31日至前揭㈡組合105年6月20日之間所犯。
㈣緣受刑人發現前揭㈠至㈢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
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之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函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逕予指揮駁回受刑人所請,則桃園地檢署違反數罪併罰基準,未予重新編列組合,顯有執行指揮不當。
㈤綜上所陳,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應向高
檢署之檢察官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自應依職權審查核辦,而非去函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查處逕復聲請人」。倘高檢署檢察官認定受刑人所請求不合法,自可簽報檢察長直接駁回聲請,然該署檢察官卻未依職權審理,又不說明准否辦理,違背法定職權之行使。又桃園地檢署於函覆中又草率行文,將犯罪時間誤為104年3月「37日」至104年10月26日不等,且完全不認為應將鈞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調閱並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竟認定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豈不完全依照自行認定,即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而駁回聲請,顯然其認定數罪併罰之方法與條件和法令之規定相齟齬。受刑人請求高檢署依法將受刑人所犯數罪重新編列,聲請鈞院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卻遭桃園地檢署駁回,謂「此案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不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但依判例基準及方法,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將前揭三件數罪併罰案件重新編列,將附件五裁定附表編號1、2、6三罪與附件三裁定附表各罪作一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將附件五裁定附表編號3、4、5、7至18等各罪與附件四裁定附表各罪作一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法令規定。懇請鈞院詳查後予以裁定撤銷高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並訓令渠等重為適法適當之處分,以資糾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如已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除有上述情形者外,如就其中全部或部分之數罪再定執行刑者,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附件三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87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⑵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附件四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7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⑶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附件五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64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而受刑人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數罪併罰不當,故具狀向高檢署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檢署於107年11月20日以檢紀為107聲他480字第1070001239號函函轉桃園地檢署處理,桃園地檢署再以107年12月5日以桃檢坤未107執更3648字第1079016420號函復受刑人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者,該署已就附件四裁定、附件五裁定函請高檢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件三裁定最早之判決確定日為104年3月31日,與該案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不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就檢察官上開不准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94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4、66、67、72、73、77、7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本件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附件五裁定附表編號1、2、6
三罪與附件三裁定附表各罪向法院聲請併合處罰,另就附件五裁定附表編號3、4、5、7至18等各罪與附件四裁定附表各罪向法院聲請併合處罰,然附件三至五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將上揭裁定其中數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又高檢署函覆中說明: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並於107年3月22日發交桃園地檢署執行在案,遂請該署依法查處逕復聲請人乙節,此屬檢察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即無可取。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就附件三至五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重新編列,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