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彥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彥龍(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87號認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為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裁定未依合理之比例原則調整;㈡未考量聲請人為初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未考量抗告人為初犯,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難謂量刑過重,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從輕量刑,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亦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再減去有期徒刑1月,應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目的、公平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