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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