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販賣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中華 郵政竹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人,幫助「阿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1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向乙○○佯稱其女兒之朋友欠該人金錢,沒有抓到其女兒朋友只抓到其女兒,其女兒現在關在地下室,要乙○○付錢才放人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
㈣中華郵政竹山郵局被告前揭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
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從大陸回來後就找不到竹山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在大陸工作期間,交代朋友綽號「阿偉」幫其提領竹山郵局內保險的錢云云。惟查:
⑴又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
事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之前開帳戶金融卡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已經遺失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因請朋友幫忙提領郵局內的錢,所以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綽號「阿偉」之朋友,倘被告果真係委請朋友綽號「阿偉」之人代為提領金錢而交付上開存摺等物,依一般常情,委請他人代為提領郵局存款,受託人通常係委託人之至親或係極為信賴之人,然被告卻不知「阿偉」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聯絡方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係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⑵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故意,應可認定。
⑶再依卷附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於匯
款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經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
欺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行為人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被害人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犯罪集團以「乙○○佯稱其女兒之朋友欠該人金錢,沒有抓到其女兒朋友只抓到其女兒,其女兒現在關在地下室,要乙○○付錢才放人」等之言語通知被害人乙○○,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基本事實相同,亦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如上所述之罪,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