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兢雄
張古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7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武兢雄、張古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武兢雄、張古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