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11、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甲○○○係夫妻,乙○○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
臺灣省南投縣名間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 陳聰鑑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8時許,前往具有上揭鄉長投票權之選民 吳補饒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12之3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與吳補饒,約其於同年12月5日行使上開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陳聰鑑,並囑其轉知同戶內具有上揭鄉長投票權,不知情之太太 謝秀琴 、兒子 吳昭毅吳蹏松 於行使上述選舉投票權時亦應投給同一候選人,並代為轉交各500元,吳補饒知悉乙○○交付之金錢為對價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於投票之日,投予陳聰鑑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補饒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吳補饒尚未轉告,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謝秀琴、吳昭毅及吳蹏松。
㈡另乙○○與甲○○○為使其等所支持不知情之臺灣省南投
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 游宏達 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由甲○○○於98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前往具有前揭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選民 吳錦坤吳陳 粟夫妻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12之2號住處,以每票50
0元之代價,各交付500元予吳錦坤及 吳陳粟 ,約其等於98年12月5日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游宏達,吳錦坤及吳陳粟均知悉甲○○○交付之金錢為對價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於投票之日,投予游宏達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吳錦坤及吳陳粟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司法
警察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補饒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及尚未轉交與謝秀琴、吳昭毅、吳蹏松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之行賄款項1,500元、吳錦坤及吳陳粟所收受之賄款各500元。乙○○與甲○○○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補饒、吳錦坤及吳陳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補饒
指認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同意書各1份、證人吳補饒全戶戶籍資料4紙及現場照片6張。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陳粟
指認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錦坤指認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交付賄賂500元予證人吳補饒,同時將1,500元交與證人吳補饒,囑其轉交與謝秀琴、吳昭毅及吳蹏松,證人吳補饒對被告乙○○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陳聰鑑;另被告乙○○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甲○○○交付賄賂各500元予證人吳錦坤及吳陳粟,證人吳錦坤及吳陳對被告甲○○○交付之目的均已然認識而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游宏達部分,均構成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至於證人吳補饒未告知且未交付賄款與家人謝秀琴、吳昭毅及吳蹏松,因擬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準此,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又按依現行法制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人無法預測某人恰為關鍵性之1票,得以影響當選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戔戔1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或概括犯意,乃屬當然,而客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最初之立法者,縱然未必預設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但衡諸實際,行為人或其同夥共同正犯每多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買票,確與選舉活動特重公平、公正、純淨之要求大相逕庭,此為投票行賄罪之規範保護目的;惟於連續犯廢止之後,倘竟採1票1罪1罰處遇,就該罪之法定刑已經非輕之角度言,即不免過度評價,有違罪責原則,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改以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刑罰評價,符合規範目的及社會通念,自較適當。至如何視其犯罪情節,妥適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處以適當之刑度,要屬另一問題;且不同選舉之投票行賄行為,或同一選舉之另行起意投票行賄行為(即非原單一或概括犯意),應認為各別不同之犯意,不在此集合犯之範疇,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乙○○以一行為向證人吳補饒及其家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被告2人以一行為向證人吳錦坤及吳陳粟交付賄賂,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反覆買票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各論以交付賄賂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投票行賄犯行,各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被告2人竟無視於政府
查察賄選之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尋求當選或輔選,反以賄選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純潔性,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乙○○賄選3票、預備賄選3票,被告甲○○○賄選2票;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乙○○前於6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60年度易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6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兼衡本件犯行對選舉公正性、選舉風氣之影響,認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各給付公庫20萬、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㈦另被告2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
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3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均具體求處被告2人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雖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惟渠等所為嚴重敗壞選舉風氣,檢察官此部分求刑尚屬過輕,併予敘明。
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345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被告乙○○已交付證人吳補饒、吳錦坤及吳陳粟之賄款共1,500元,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被告乙○○預備向證人吳補饒之家人謝秀琴、吳昭毅及吳蹏松行賄交付之賄款共計1,500元,既尚未轉交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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