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72號
原告 吳政達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9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又依該本票所載,其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之主營業所設立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亦不在本院轄區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件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