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林明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明寬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2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林明寬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3年6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1段往
2段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段87號前(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力行路1段與力行路1段89巷口)時,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搭載乘客,未注意四周車況即貿然往左迴轉,適逢同向 陳秉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力行路1段87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89號)前停等紅燈,陳秉閎之右腳即遭林明寬所駕駛車輛撞擊,致陳秉閎、陳○樺及陳○雯當場人車倒地,陳秉閎受有足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陳○雯受有踝挫傷等傷害,陳○樺受有上臂挫傷等傷害(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為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林明寬明知因其駕車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有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秉閎、陳○樺及陳○雯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陳秉閎、陳○樺及陳○雯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秉閎記下林明寬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秉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下稱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偵查中檢察官認伊擦撞告訴人即證人陳秉閎(下稱告訴人),告訴人說伊有逃逸之犯行;伊確無逃逸之犯行,因當時伊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於車禍現場斜對面之空地後,步行回到事發現場,並協調告訴人等3人之醫藥費由伊負責,而伊於原審承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係因其於103年8月15日在案發附近發生另件車禍案(下稱另案車禍),致本件與另案車禍搞混,始承認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力行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段87號前時,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搭載乘客,未注意四周車況即貿然往左迴轉,適逢同向陳秉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力行路1段87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89號)前停等紅燈,陳秉閎之右腳即遭林明寬所駕駛車輛撞擊,致陳秉閎、陳○樺及陳○雯當場人車倒地,陳秉閎受有足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陳○雯受有踝挫傷等傷害,陳○樺受有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原判決誤載為20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至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後逃逸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後逃逸
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所稱肇事後行車路線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6、17至19、57至68頁)。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本件與另案車禍搞混,始於原審承認肇事逃
逸之犯行云云,惟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說有下車來跟我談和解,但沒有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在力行路1段87號前對向車道暫停10秒鐘後即駛離,車號因而記錯,將車號00記成QC,案發後被告再沒有出現過,如有,監視器一定會拍到,嗣交警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輔以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後,車輛先停在力行路上,2名乘客上車後即駛去等情,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64至68頁),亦僅得證明被告駕車駛離案發現場後,有暫停在力行路
1段87號前對向車道暫停載客而已。至被告所辯其有步行回到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協調醫藥費云云,並提出協調證明書1份為證。惟觀諸該協調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案發後被告有步行返回現場與告訴人協調醫藥費後始離去之情,倘確有此事,告訴人焉會記錯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亦不告知員警被告之詳細資料?足徵被告稱有步行回到案發現場協調醫藥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所審酌之上開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對於被告於犯罪當時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偏輕,尚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6萬元(1次付4千元,1次郵匯5萬6千元),已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匯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其前無肇事逃逸紀錄,素行尚可,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低度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請求再開辯論(被告誤繕為聲請回復原狀),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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