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嵇翊銓原名:嵇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嵇翊銓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嵇翊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
2月2日經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於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二、受刑人嵇翊銓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本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年4月14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