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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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蔡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1,198元自民
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29
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
(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書,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
額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即將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
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被告逾期未
還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賠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受
損失新臺幣(下同)29萬元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本件逾期
繳款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
與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
0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類產品申請書、本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
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本金部分僅281,19
8元,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及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在
卷可憑,是本件應以被告尚欠之本金281,198元計算遲延利
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前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
前述金額,而尚有如前揭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
期,原告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