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15號
原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被告 張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