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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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恐非適法。又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係屬偽造等語。惟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非訟程序即無從認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秋錦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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