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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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0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林品君 律師
被上訴人乙○○
丙○○
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兩名子女),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離婚。被上訴人丙○○為乙○○之姊、被上訴人丁○○○為乙○○之二阿姨。伊於111年6月間攜同兩名子女前往花蓮玉里旅遊,然被上訴人所為下列6次侵權行為:㈠乙○○於同年7月11日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將兩名子女帶離花蓮玉里之民宿,亦未告知其等之去處,使伊無法完整行使親權;同日伊致電丙○○竟遭拒接電話,顯係為協助乙○○妨害伊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㈡伊於同年7月29日欲探視兩名子女,遭乙○○及其家人阻撓,伊請求員警協助陪同下始得與兩名子女會面。㈢乙○○於同年8月1日要求伊需先約好時間方可與兩名子女會面。㈣伊於同年8月2日已與兩名子女約好共進晚餐,丁○○○卻協助乙○○提早至安親班將兩名子女接走,夥同乙○○刻意阻斷伊與兩名子女接觸之機會。㈤伊於同年8月4日要求與兩名子女視訊,乙○○不予理會,且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兩名子女帶離住處,拒絕告知行蹤。㈥乙○○於同年8月5日亦拒絕告知伊兩名子女之下落,並與丙○○帶兩名子女一同前往佛光山墓園。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係限制或妨礙伊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不當剝奪伊行使完整親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111年7月11日前往花蓮玉里民宿,見到兩名子女獨留於民宿,當日有停留等待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返回,始將兩名子女帶返臺北,並即時傳訊息告知行蹤,其後兩名子女與乙○○同住,乙○○安排出遊或至安親班接送兩名子女,均是合理親權之行使,而乙○○多次協請上訴人預先告知會面時間,皆未獲置理,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前來探視兩名子女亦有安排見面,乙○○平時亦未限制或妨礙上訴人與兩名子女視訊,並未侵害上訴人對兩名子女親權之行使。另上訴人就丙○○及丁○○○有何妨害或限制其行使親權之情事,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㈠上訴人與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兩人於112年6月7日在原法院簽署和解筆錄離婚。丙○○為乙○○之姊,丁○○○為乙○○、丙○○之二阿姨。
㈡乙○○於111年7月11日將兩名子女帶離花蓮玉里民宿。
㈢乙○○於111年8月4日將兩名子女帶離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㈣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111年8月2日並無至安親班與兩名子女會面之計畫(見原審卷第218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以LINE傳訊息向乙○○表示:「請記得你的父親節全家出遊」、「時間不多了!」「腦袋要清楚」(見原審卷第277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之前並未向乙○○表示要在111年8月4日探視兩名子女。
㈦兩造同意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偵第3875號(下稱偵卷)、原法院111年家護字第842、943、957號等卷證資料作為裁判依據(見原審卷第3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6次侵權行為限制或妨礙伊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不當剝奪伊行使完整親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555頁),均同意本件之爭點列為:㈠上訴人主張乙○○之6次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111年7月11、29日、8月1、2、4、5日),是否成立?㈡丁○○○於111年8月2日及丙○○於111年7月11日、8月5日是否有幫助乙○○為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乙○○之6次侵權行為,均不成立:
⒈111年7月11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兩名子女攜離上訴人,排除上訴人行使自由照護子女親權之機會云云。然查,乙○○於111年7月11日前已多日未見到兩名子女,自同年7月5日至10日,幾經與上訴人連繫,上訴人均拒絕讓其探視及聯絡兩名子女等情,有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8頁、本院卷第573至587頁),該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前即有阻撓乙○○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又乙○○於111年7月11日因見兩名子女獨留於花蓮玉里民宿中,先請一同前往之親友即上訴人胞姊戊○○之女兒己○○及友人庚○○等人將兩名子女帶離民宿,嗣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在無法與上訴人進一步溝通之情形下,始將兩名子女帶返臺北,並立即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且於同年7月12日,上訴人即已和兩名子女視訊等情,亦有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7、20785、2078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本院卷第531至545頁)。是乙○○已多日未見其子女,直至111年7月11日,始在上開民宿見獨留於内之兩名子女,又兩名子女均為未滿10歲之人,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不免心生憂慮,更遑論乙○○係2人之父親,故乙○○暫時將兩名子女交由親友協助照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乙○○對於兩名子女本有親權,其將未成年女帶離至他處暫住,亦屬行使其自身的權利,雖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然尚難逕認屬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為。況乙○○於當日將其子女暫帶離,亦有停留於該民宿待上訴人返回,惟上訴人返回又因故離去而未返,乙○○始決定將兩名子女搭載返回臺北,並傳訊告知上訴人,益徵乙○○並無侵害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⒉111年7月29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子女約定在原本○○路000號15樓住家見面,遭乙○○反鎖在家門外,上訴人因暫時保護令緣故,希望與兩名子女於1樓大廳見面,仍遭訴外人乙○○父親辛○○刁難,強調上訴人必須前往辛○○家中即○○路000號16樓方可行使親權,上訴人之親權行使受到乙○○嚴重阻撓,限制上訴人行使親權之場所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請求員警偕同與兩名子女見面之錄影光碟、截圖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且有原法院111年7月18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原稱:因擔心家暴希望與兩名子女在一樓大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又另稱:其有先返回住家遭乙○○反鎖在家門外才希望與兩名子女在一樓大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陳述前後不一,且就其於當日與兩名子女約定在原本○○路000號15樓住家見面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乙○○限制其行使親權之場所,尚難逕予採信。而當日會面過程,辛○○經1樓櫃檯人員通知,上訴人在1樓稱要與兩名子女會面,即告知櫃檯人員請上訴人上樓,嗣因上訴人遲遲未上樓,辛○○遂透過室内對講機,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請上訴人上樓,櫃檯人員表示有請上訴人上樓,因上訴人有叫警察,警察已進來,但上訴人還沒有要上樓,等一下讓上訴人跟警察直接上樓,辛○○說「好」等情,有錄影截圖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實難認辛○○有何刁難上訴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之處。又警察到場前,已先致電及傳簡訊告知乙○○,不能接觸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相當距離,乙○○向警察表示上訴人要來看小孩沒有問題,但為遵守暫時保護令,乙○○必須躲到後面去,警方即請乙○○往後退,並請上訴人上樓,上訴人進到辛○○家中,尚要求辛○○等人離開,辛○○等人也照辦,而乙○○亦協助安撫兩名子女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上訴人與兩名子女說完話即起身自行離去,在場並無任何人限制上訴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之時間,上訴人係自行決定與子女會面之時間等情,亦有錄影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上訴人主張其親權行使受到乙○○嚴重阻撓,尚不足採。
⒊111年8月1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限制上訴人需提前與伊約好時間,方可與兩名子女會面相聚,嚴重阻礙上訴人可自由行使完整親權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信。又觀諸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自111年7月30日凌晨5時許即開始撥打電話予丙○○及丙○○之母,並擷取撥打電話的畫面傳送給乙○○,乙○○於當日即向上訴人表示:「你不要鬧了,你跟我講好探視孩子的時間,我都配合,好嗎?」,上訴人則回稱:「我先告訴你,不要來台大看台大精神科…」,乙○○復向上訴人表示:「我不是說了嗎?你有沒有在看我寫的?我們約好時間,不要這樣搞,我都配合,你不能講個時間嗎?大家有大家的生活作息啊」,但上訴人卻回稱:「我明早再告訴你一個秘密,…其實我最大魔王,因為我連院長(即上訴人之父親)跟我哥哥都欺負」,乙○○再向上訴人表示:「你不能現在講好嗎?現在是妳要怎樣就怎樣嗎?」,上訴人回稱:「現在沒什麼心情講好,不然你打給院長跟他約時間」,乙○○又表示:「你要見小孩還要講心情?而且這跟院長有什麼關係?又不是他的小孩?」,上訴人回稱:「如果你要我跟院長說時間,我們會說早上五點,因為我跟他就是被訓練成專科醫師,早上五點起來做事,再睡覺,不好意思,我這個人就是這樣看心情」,亦有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7至281頁)。堪認乙○○已向上訴人表明願意配合上訴人所約定之探視兩名子女時間,然上訴人卻稱要看心情,甚至是要約定對未成年子女顯不適當且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早上5點時間,上訴人主張其親權行使遭受嚴重阻礙,顯不足採。
⒋111年8月2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提前與乙○○約好與兩名子女共進晚餐,乙○○竟以開會為由,阻撓上訴人與兩名子女見面,甚至還交代安親班老師不能讓上訴人接近帶走兩名子女云云。然觀諸上訴人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6分告知乙○○要跟小孩約在外面餐廳吃飯,要乙○○找好餐廳後告知上訴人;乙○○則於下午4時6分回復上訴人,其因與廠商開會一整天,還沒有時間安排;上訴人於下午4時07分傳訊息告知乙○○:「那你請小孩到大廳,我帶他們去吃飯」(見本院卷第207頁),則上訴人指稱乙○○有於是日交代安親班老師不能讓上訴人接近帶走兩名子女,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乙○○辯稱:當日下午5時36分,兩名子女曾與上訴人視訊通話,惟兩名子女不願意與上訴人外出用餐等情,並提出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上訴人於下午5時37分向乙○○表明「能不能不要監聽干涉我跟小孩的聊天」、「讓我跟她們好好聊天而已」、「你不用在旁邊一直盯著」等語,乙○○則回稱:「小孩自己看到你那天的狀況,感到不安,他們不願意跟你吃飯,與我無關」等語,則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乙○○阻撓其與兩名子女會面,亦不足採。
⒌111年8月4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先是對於上訴人要求與兩名子女視訊見面不予理會,伊當天擔心長子會氣喘病發,心急趕到前開○○路住處樓下大廳時,透過管理人員始得知乙○○早已將兩名子女帶離且行縱不明,其明確向乙○○表明要前往與兩名子女親自會面,卻依然遭乙○○堅辭回絕云云。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係陳稱:伊於111年8月4日晚上6時許打電話到東西匯櫃台(○○市○○區○○路000號),請櫃檯服務人員告知乙○○伊要跟小孩視訊通話,櫃台人員告知乙○○一家早上就出門了,未告知去向,也不接伊電話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63至565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異,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已難逕予採信。又觀諸上訴人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4日下午7時57分傳訊乙○○:「不好意思,麻煩讓我跟孩子視訊」,至下午9時8分再傳訊「請問到底何時能跟小孩視訊」,乙○○則於翌日上午6時11分回復上訴人「等等他們起床,我讓他們打給妳」,並張貼兩名子女睡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4日晚間始以Line聯絡乙○○表明要與兩名子女視訊,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之前並未向乙○○表示要在111年8月4日探視兩名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反觀乙○○則於翌日一早即回復上訴人,應允上訴人於兩名子女起床後讓子女與上訴人聯絡,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⒍111年8月5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多次限制上訴人與兩名子女之視訊,更拒絕告知兩名子女居住之飯店,將兩名子女帶往佛光山墓園,以隱私權為由拒絕告知警方兩名子女下落,更稱是全家安排好的旅遊,卻獨漏上訴人一人完全不知悉,上訴人親權已遭妨礙無法行使云云。然乙○○於111年8月5日多次協助兩名子女與上訴人視訊通話,遇有上訴人未接聽電話時,也一再重新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有上訴人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455頁),上訴人主張乙○○多次限制其與兩名子女視訊,尚不足採。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即曾傳訊乙○○「請記得你的父親節全家出遊」、「時間不多了!」、「腦袋要清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乙○○辯稱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次旅遊,核屬有據。且上訴人與乙○○間有暫時保護令,業如前述,則乙○○不欲上訴人參與該次旅遊,亦符常情,況乙○○於當日即向上訴人表明:「這是本來全家就安排好的旅遊,你又要做什麼,8/13,8/14再來看小孩」(見原審卷第103頁),而乙○○帶兩名子女出遊時,於111年8月9日曾與上訴人連繫至上訴人位於臺南之父母家中拜訪並與上訴人會面,及上訴人另於同年8月12日前往安親班接兩名子女至淡水遊玩等情,亦有照片及Line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第283頁),各情均堪認定,足認乙○○並無妨礙上訴人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上訴人主張其親權已遭妨礙無法行使,顯不足採。
⒎據上,上訴人主張乙○○分別於111年7月11、29日、8月1、2、4、5日有為不當剝奪其行使完整親權之侵權行為,均不可採,其主張乙○○之6次侵權行為,均不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丁○○○於111年8月2日及丙○○於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5日有幫助乙○○為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⒈上訴人主張乙○○之6次侵權行為,均不成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丁○○○及丙○○有幫助乙○○為侵權行為,即乏所據,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丁○○○於111年8月2日經乙○○商請而派司機協助提前將兩名子女從安親班接走,以剝奪上訴人之會面機會云云,並提出長子手寫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然乙○○於上訴人未告知探視時間之情事下,商請丁○○○派司機提早將兩名子女自安親班接走,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探視兩名子女之權益。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當日並無至安親班與兩名子女會面之計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丙○○拒接其詢問電話,協助隱瞞乙○○於111年7月11日起攜兩名子女自花蓮玉里民宿離開後之去處,之後又再與乙○○共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8月5日將兩名子女帶往佛光山墓園,妨害上訴人自由行使完整親權。然丙○○本有選擇是否接聽電話之權利,亦無必須接聽上訴人電話之義務,其單純未接或漏接電話,難認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丙○○為乙○○之姊,共同參與家庭旅遊,亦符常情,上訴人逕指丙○○此部分所為幫助乙○○妨害其行使完整親權,實屬無稽,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乙○○之6次侵權行為,均不成立,丁○○○及丙○○並無幫助乙○○為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42號卷,待證事項則為其於111年7月11日確有打電話給丙○○,丙○○未接電話。然縱認該待證事項屬實,亦難認丙○○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自無調卷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