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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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翁國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40公里處,因「載運砂石掉落車道(造成事故,無人傷害)」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後龍分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表示不服,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108年9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影片我從頭到尾看了3遍,我的貨物始終未落,在影片有個
異物飛過,但那個異物離我的車有段距離,且目測高度似乎比我的貨車車斗更高,我不認為那個異物是從我貨車掉落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63條。
㈡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1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404
號函復略以:「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
1款:『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三、次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四、案經審視執勤員警所提供影像,旨揭車輛車斗載運砂石,在防塵網(布)未依嚴密覆蓋之情況下運送致掉落飛散於高速公路上,並擊中他車前檔玻璃屬實,爰依法舉發;另隨函檢附光碟1份參處。」。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置容易
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參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影像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以黑色防塵網(布)覆蓋,且在國道行駛過程中黑色防塵網(布)有揚起、亂飛覆蓋不完整之情,而在高速行駛或有路面坑洞之情況下,確有砂石飛散或掉落之高度高能。本案係訴外人鄭○辰君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0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突然發出「喀」聲響,車輛前方擋風玻璃隨即破裂, 鄭君 遂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至舉發機關後龍分隊報案並填記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此有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掣開舉發通知單,前述資料及影像足堪佐證舉發員警掣單告發違規情節之真實性,應可採信。
㈣原告於接到舉發機關後龍分隊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於交通
事故調查表詳載略以…時駛至事故地點,車輛載運的物品(砂石),不慎掉落到行駛內側車道AYY-6223號車之擋風玻璃,警方通知我到分隊製作資料…等,原告並於紀錄表最末簽名,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約99公里行駛,行車速度不低,且後方所使用之黑色防塵網(布)不斷揚起且左右亂飛未嚴密覆蓋,載運之砂石因而飛起、散落或彈跳擊中行駛內側車道AYY-6223號車之擋風玻璃,砂石於車輛高速行駛而飛起、散落或彈跳應無固定之軌跡,且本案經舉發機關員警立案且查證後掣單告發,應無不合之處。
㈤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擊中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物,是
否為原告所載運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8年9月1
7日國道警二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舉光碟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雖可見於畫面時間9時
26分26秒,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間並無其他車輛,有一小石頭自中線車道上方出現砸往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然無法看出小石頭係從何處出現(出現於畫面時,已於畫面正中央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截取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無法確認小石頭是否自系爭車輛上所飛出。又當時雖無其他車輛出現,然亦不能排除小石頭原係在路面而經由系爭車輛碾壓後而飛起,甚或從對向車道而來。再原告駕駛時並無法目賭其車斗後物品如何掉落,自難僅憑警察詢問時之記載,作為其不利之認定。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
)」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處罰鍰9,000元、記違規點數
2點,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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