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耀諒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居所,因故與當時之女友甲○○(二人嗣後已分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點燃之香菸菸頭碰觸甲○○之身體,以手毆打甲○○之頭部、掌摑其臉部,並推甲○○身體使其頭部撞上牆壁,及以腳踹踢甲○○之腹部,造成甲○○受有雙頰、左眼周、頭皮、左肩、左上肢、腹壁與右足之挫傷、頸部與左上臂之擦傷,及左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耀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9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居所,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二人間有肢體拉扯,被告所持之香菸有劃傷告訴人,被告且有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牆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要上樓,告訴人攔住伊,伊才把告訴人推開,伊沒有故意要推告訴人去撞牆,菸頭也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是事實,但都是伊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小心弄到的,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及背面、37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宜蘭縣○○市○○○路○○號之居所,因故發生爭執並有肢體碰觸,告訴人因而受有雙頰、左眼周、頭皮、左肩、左上肢、腹壁與右足之挫傷、頸部與左上臂之擦傷,及左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32-34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有以點燃之香菸菸頭碰觸告訴人之身體,以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掌摑其臉部,並推告訴人身體使其頭部撞上牆壁,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腹部,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7-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情節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4頁)。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雙頰、左眼周、頭皮、左肩、左上肢、腹壁與右足之挫傷、頸部與左上臂之擦傷,及左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互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以點燃之香菸菸頭碰觸其身體,並以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推其身體使其頭部撞牆,及以腳踹踢其腹部等情狀相符,可徵告訴人所證上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且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而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節,分別經告訴人陳述、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與被告既無相當之仇怨糾紛,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典的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所證既無瑕疵可指,告訴人復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證上情當屬可信。再參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母親 張麗芬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晚被告與告訴人有點衝突,被告跟告訴人說「那妳回家」,告訴人說「不要」,被告要上去收拾,告訴人就拉扯,被告把她推開,告訴人頭就撞到牆壁,手也撞到欄杆;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個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兼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當時二人有發生拉扯,告訴人的脖子有遭伊指甲劃傷,還有被伊菸頭燙到;伊當時有推開告訴人,告訴人沒站好而頭去撞到牆壁;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事實(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24頁及背面、37頁),益徵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推擠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伊與告訴人拉扯間不小心造成云云,然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臉部、肩部、頸部、腹部、上肢及足部,衡情若非出於故意為之,當無可能僅憑過失即徒手造成他人身體從頭至腳多處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開事實既經告訴人證述歷歷,互核並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㈠㈡㈢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斯時上開有期徒刑㈠部分業於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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