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劉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上訴人 劉俊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起訴時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上訴後追加以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核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上訴後補充主張及陳述:
1、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德勝 之女 劉玉琳劉玉秀 不能繼承,是因為被繼承人劉德勝先給予渠等各50萬元,待發生繼承時再給予50萬元,並舉原審被證1即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但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之真正,系爭切結書分別僅為劉玉秀、劉玉琳單方書寫,不得拘束上訴人,而觀其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待發生繼承時再給予50萬元」究竟是被繼承人劉德勝的意思?或繼承人全體的意思?或僅為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一人之意思,亦有不明。
2、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要給付劉玉琳、劉玉秀各1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之父 劉乙 融生前曾向兄弟借款,而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子菁 承諾要代為清償,因此於106年4月7日再書寫原審被證3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包括要清償劉玉秀、劉玉琳各10萬元等語。此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子菁間之約定,對外即不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向劉玉秀、劉玉琳為給付,原屬被上訴人與劉玉秀、劉玉琳渠等間債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係為上訴人作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求償權,其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3、嗣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與劉子菁洽談購買東光段房地應繼分,被上訴人承諾關於繼承所生之事項,除上訴人名下○○○鎮○○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之抵押債務應自行處理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才會將上開價值達200餘萬應繼分僅以140萬元為買賣價金讓與被上訴人。由106年4月6日製作之遺產協議○○○鎮○○段房地,其中第四點記載劉玉秀、劉玉琳承諾不繼承財產,「兩女兒依先父生前交待事項處理相關財務」,第五點即載明「劉志宏、劉子菁二人已讓售予 劉俊和 ,及劉玉秀、劉玉琳承諾不繼承財產,以上協議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均不主張及負擔」。可知,各繼承人係以東光段房地作為處理原貸款、喪葬費用支出、負擔被上訴人母親費用之標的,此部分上訴人及劉子菁之應繼分已讓售予被上訴人,包括劉玉秀、劉玉琳依被繼承人劉德勝交待事項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主張及負擔。即使上訴人與劉子菁原本對劉玉秀、劉玉琳各負有10萬元之債務,亦已由被上訴人承擔,且獲全體繼承人承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之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原審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對原審卷第24頁支票為真正及簽發原因是兩造及劉子菁於106年3月31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三、㈣(見原審卷第22頁)之約定而簽發,且支票迄尚未兌現,乃依票據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若無異議,債權人即不得拒絕,債務人有異議時,若債權人仍願受領,第三人亦得為清償。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其受讓上訴人及劉子菁對於被繼承人劉德勝所遺財產之應繼分所簽發,為順利辦理被繼承人劉德勝所遺財產之繼承事宜,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償 劉乙融 該房(即上訴人及劉子菁)應給付劉德勝長女劉玉秀及次女劉玉琳因放棄繼承而可取得各10萬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劉玉秀及劉玉琳書立之系爭切結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觀之94年3月2日切結書載:「…,承蒙尊父給予新台幣100萬元(即日先行交付50萬元,日後再給予50萬元,交付時以簽章為憑)惟嗣後本人對於娘家之繼承權自願於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法向法院拋棄,同時亦出一切證件用章逕交胞兄弟辦理有關手續…」、「94年3月2日收到現金新台幣50萬元」、「106年4月28日劉玉秀收到劉俊和現金新台幣20萬元整,因先父遺囑需要,其中之10萬元整則由代理人劉俊和預支其繼承人之款項」、「劉玉琳簽收20萬元其中10萬元劉俊和先代劉志宏支付」等語,並經證人劉玉琳於原審證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代其支付10萬元給伊,上訴人是親口說的,伊也有在場,且當初上訴人有說過繼承的事情都要將給被上訴人來處理,至於上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將10萬元交給伊,伊就不清楚了,但被上訴人確實有將10萬元交給伊。被上訴人先行代上訴人支付10萬元給劉玉秀的過程均與伊相同,且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當初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給劉玉秀的時候伊也在場。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及劉玉秀10萬元,是代上訴人及劉子菁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復據證人劉子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知道當初被上訴人有各支付劉玉秀及劉玉琳各10萬元,被上訴人有來跟伊講這件事,伊有同意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各10萬元給劉玉秀及劉玉琳,因為如果沒有先付這兩筆錢,房地就無法過戶,且上訴人也不會同意蓋章」、「當時是大家一起商量的,這兩人(即劉玉秀、 劉玉玲 )各十萬元是我們姊弟該給的,後來是由二伯(即被上訴人)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另證人即劉德勝之四子 劉俊文 亦到庭證述:「(問:被上訴人說劉玉秀他們不能繼承,是否有此事?)是要各給她們伍拾萬,如果事後繼承時需要他們蓋章時再給伍拾萬,也就是我們五位兄弟各給十萬。」、「(問:這事實怎麼知道的?)我父親在世時親口告訴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德勝就遺產分配已交待分配現金100萬元給劉玉秀及劉玉琳,劉玉秀、劉玉琳則不繼承房地;且劉玉秀、劉玉琳已先獲分配各50萬元,於繼承發生時應分配的50萬元應由五房男性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及劉子菁所繼承的劉乙融房分各給付10萬元,則被上訴人及劉子菁應各給付劉玉秀及劉玉琳10萬元甚為明確。而上訴人不爭執曾同意被上訴人代其與劉子菁清償應給付劉玉秀及劉玉琳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的債務,則被上訴人自得於代為清償後向上訴人求償。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承諾要為上訴人承擔對劉玉琳、劉玉秀相關債務,上訴人及劉子菁才會將價值200餘萬元東光段房地應繼分以140萬元賣予被上訴人云云。查,觀之兩造及劉子菁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一、出賣人劉志宏、劉子菁(以下總稱甲方)願將渠等就被繼承人劉德勝所遺座○○○鎮○○段95-1、99、100、101、101-1地號等5筆土地,以及其○○○鎮○○路○○號房屋(以下總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7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賣與買受人劉俊和(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尚應於同意系爭不動產由乙方單獨登記為名義人之遺產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俾乙方順利買受甲方之應繼分。三、乙方在甲方於遺產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付款方式如下:㈠債務抵銷:劉志宏對乙方(即被上訴人)之20萬元借款債務先行抵銷乙方價金支付債務中之20萬元。㈡乙方並應於甲方(即上訴人)於遺產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當日,給付甲方現金10萬元。㈢乙方應於106年4月6日前給付甲方90萬元。㈣乙方應於106年5月6日前給付甲方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並佐之證人劉子菁所證有同意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各10萬元給劉玉秀及劉玉琳,因為如果沒有先付這兩筆錢,房地就無法過戶,且上訴人也不會同意蓋章等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乃為系爭106年4月6日遺產協議書協議內容之先行處理程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既已買受上訴人應繼分,及承擔上訴人及劉子菁對於劉玉琳、劉玉秀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清償對於該二人之債務乃清償被上訴人自己的債務,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顯不足取至明。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買賣價金之債務,然因被上訴人業已分別代償劉玉秀、劉玉琳對於上訴人各5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並承諾代劉子菁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0萬元債務,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已交還被上訴人,其非執票人,則除了上訴人已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外,且就買買價金20萬元部分,亦已因被上訴人業已代償上訴人及劉子菁對於劉玉秀、劉玉琳各10萬元之債務,有如前述。又兩造及劉子菁間所負債權債務,均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並均已屆清償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20萬元債權與本件系爭買賣價金20萬元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利息,於被上訴人為全額合法抵銷抗辯後,已無從再為請求,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吳孟竹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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