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第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鍾勝隆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2號、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74號、10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106年度訴字第177號、106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107年7月13日9時44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9時44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27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6時3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到編號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我傷害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