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毛昭能 被告 蘇春英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异蓁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償事件(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擴張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再於本院107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108年1月23日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設有三線道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始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最外側車道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亦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見狀閃避不及,二車車頭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橈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自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3489元、看護費用24萬元,並受有上開機車受損之損害130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述路段車速應有過快,對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工作損失均應有單據為憑、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106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簡上附民卷第4頁)為憑,並援用被告因上開車禍經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卷宗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所有上開支出與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二)原告為前述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被告是否應就上開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情形。以刑事卷宗警卷所附兩造當時行車情形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本於上述青雲路之外側車道,但卻逕自該外側車道左駛轉彎、橫越路口,而於駛至青雲路接近內側車道時與原告所騎乘於內側車道正欲左轉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最外側車道左轉彎而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上述青雲路內側車道,並按燈號指示左轉,且無證據足證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是上開車禍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採同一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7年1月1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1284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五、爭點二:原告為前述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其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體傷與物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於105年8月4日至陽大附醫急診,經診療當日住院進行右橈骨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尺骨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同年月8日出院。同年月17日、同年9月1日、9月29日、10月27日、106年3月20日、同年9月12日、9月28日、10月9日、12月11日至骨科門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大附醫106年12月11日、107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65頁)為憑。至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101629元(已具提出出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及上開門診之醫療費用(原告雖未提出相當單據為憑,然實際上確有門診需求,並以一般區域醫院每次掛號費與部分負擔為350元計算門診9次)共計3150元,兩者合計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10348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03489元,即屬有理,自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所受右前臂橈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經上開手術治療,前兩個月不宜有活動,生活不便全日需人看護照顧,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三個月後逐漸增加力量活動,並配合復健治療至六個月,期0生活仍須人協助等情,亦有前述107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基此觀之,並審酌原告於10
5年10月27日門診後直至106年3月20日始再行骨科門診,可見原告復原情形應屬良好,是傷後以及復原期間之看護需求應以四個月為當。是原告請求受傷後二個月需有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後二個月期間需半日照顧等情,應為合理。且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以原告所受傷勢,僅需協助日常起居,如由親屬看護,亦合於一般常理,故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依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18萬元(000000+60000=1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四)又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毀損而有
130萬元之損失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受有損壞,經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估定所需維修費用為0000000元,並有估價單乙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然其中項目折舊20萬元係與維修無關,此部分自無從算入,是可資審認之維修費用即應認定為工資120000元、零件0000000元。再者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材料費係以新品更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述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1,961÷(3+1)≒257,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1,961-257,990)×1/3×(1+5/12)≒365,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1,961-365,48
6=666,475】。是原告請求零件材料費以666475元為合理,加計毋庸折舊之維修工資120000元及拖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88475元之修車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另原告尚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佐證為憑,自難採計。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原告並因所受傷害留有永久障害,無法從事使力或右腕靈活動作之工作,所受有身心壓力與損害、加上審酌原告現年49歲、學歷大學畢業、原從事養殖漁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61歲、學歷為小學、從事回收業、名下沒有不動產、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卷外專袋),並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489元、看護費用18萬元、機車修理費788475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合計為0000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第二審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
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連同敗訴部分,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