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7號、107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其目的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維騰」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SIM卡以遂行犯罪。嗣「維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方式,誘騙附表所示 伍庠豪 、 楊慧珊 、 許庭嘉 等被害人,寄送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而後該集團再以騙得之上開帳戶,轉向他人詐騙並供匯入款項及提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伍庠豪、楊慧珊於警詢、被害人許庭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門號之資料查詢、附表編號1及3所示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之宅急便託運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間,以其本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將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維騰」之男子等情,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向「維騰」收錢,不知「維騰」拿去做什麼,想說是自己的朋友等語。
經查:
(一)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分別於106年5月18日、106年10月
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嗣將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自稱「維騰」之不詳男子,而「維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等人聯繫,並要求渠等三人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附表所示指定之「 劉志堅 」、「 林文程 」等收件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前開受件人之聯絡電話,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乃依前開指示寄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伍庠豪、楊慧珊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許庭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屏警卷第1至3頁反面、桃檢偵卷第3至6頁、雄警卷第11至15頁、雄檢偵卷第40至43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屏警卷第23至26、30頁)、附表編號2所示宅急便託運單(見桃檢偵卷第7頁)、附表編號
3所示LINE對話截圖照片(雄檢卷第44至59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9至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法大字第10705338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宜偵1203卷第38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是否均係因遭前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又被告交付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是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正犯犯行,提供任何助力,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
(二)復審諸公訴意旨雖認證人伍庠豪、楊慧珊均係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後始提供渠等二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然查,證人伍庠豪、楊慧珊前揭提供渠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為有幫助詐欺之情事,並分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證人伍庠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證人楊慧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74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伍庠豪、楊慧珊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遭詐欺集團誘騙所致,而係出自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渠等之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則公訴意旨所指伍庠豪、楊慧珊二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節,即與事實顯有不符,且與伍庠豪、楊慧珊嗣後經檢察官認定為詐欺幫助犯,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處刑或提起公訴之作為,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相互矛盾。是依上所述,即難認定伍庠豪、楊慧珊有何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渠等帳戶之情事。至證人許庭嘉提供附表編號3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一事,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49號認定許庭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不排除許庭嘉因思慮不周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惟觀之前開伍庠豪、楊慧珊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可知本件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並非以詐術方式誘騙對方提供,且核諸伍庠豪、楊慧珊等提供者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否則帳戶提供者一旦發現受騙而掛失其帳戶,該詐欺集團即無從將所取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作,甚者,該集團自其他被害人所詐騙匯入之金錢亦將付諸流水,堪認許庭嘉非無可能就其提供帳戶一事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確認許庭嘉係遭該詐欺集團誘騙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公訴意旨憑此率論許庭嘉為本案之被害人,尚難認有據。
(三)再參以被告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使用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帳戶資料寄送予「劉志堅」、「林文程」時之託運單上,作為該托運物品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而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於警詢時均證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寄送帳戶資料等情,並未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渠等聯絡,再佐以證人許庭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的LINE我是從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取得,對方留給我的收件人姓名及手機我都沒有打過,我也不知道收件人的資料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再者,遍查卷內事證,除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有於托運單填寫被告所申辦之上述二行動電話門號外,亦查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之情事,又托運單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就本案而言並非重要且不可欠缺之資料,縱然詐欺集團成員虛擬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妨前開帳戶資料之寄達,況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均陳稱從未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難認被告提供「維騰」其所申辦上述二行動電話門號,對於本案有何予詐欺集團之助力而助成該集團犯罪之實施,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對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僅係提供其所申辦門號作為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寄送帳戶資料時之收件人電話,核諸此類可有可無、甚至可杜撰之聯絡電話,益難認定對本案有何助力可言。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供帳戶之過程│提供之帳戶│├──┼───┼─────────────┼─────────────┤│1│伍庠豪│伍庠豪於106年9月20日13時│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至14時許,於臉書(Faceboo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站之求職網社團,見真實│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 雅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於上開社團張貼關於│││││賺錢內容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 葉雅玲 」聯繫,並│││││於106年9月23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葉雅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志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葉│││││雅玲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2│楊慧珊│楊慧珊於106年10月16日某時│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許,於網路上見某博彩公司刊│000000號││││登存摺出租之相關訊息,遂以│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000000號││││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聯│││││繫,並於106年10月16日,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張小姐」│││││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志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張小姐」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3│許庭嘉│許庭嘉於106年10月7日某時│1.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許,於網路上見貸款廣告訊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2.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帳││││名年籍不詳、自稱「玉雲」之│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聯繫,並於106年10月17日│││││,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玉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玉雲」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