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起訴,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四萬零六百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自難認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至於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惟依上說明,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即無由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雖稱伊於另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該裁定為證,然抗告人於該案亦係以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唯一憑據,且依該裁定所載,抗告人尚有價值近四百萬元之不動產及每月有固定收入,尤難認其無資力。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勝利
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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