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5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如附表編號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忠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2月及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林淑媛 、 邱惠華 、 謝曼晴 、 吳鴻哲 、 林漢翔 、 陳予柔 等人將車停放路邊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曼晴、陳予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忠雄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謝曼晴、陳予柔、林淑媛、邱惠華、吳鴻哲、林漢翔 陳淑娟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忠雄於104年6月12日偵查中、本院104年6月12日訊問(羈押)、104年6月24日訊問(移審)及104年7月8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曼晴、陳予柔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媛、邱惠華、吳鴻哲、林漢翔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BWC-3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32頁)、相關監視器影片光碟、監視影片擷取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12至22頁及0000000000號警卷28至31頁)、現場勘查搜證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33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附表編號3、6之部分,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因發現車內無現金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時雖未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提起公訴,然因毀損行為與竊盜未遂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另涉毀損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行為及犯意均屬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編號3、6之竊盜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謝曼晴、陳予柔、林淑媛、邱惠華、吳鴻哲、林漢翔等人並未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6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依法就附表編號3、6部分,及附表編號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6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螺絲起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取│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竊取方式│主文欄││號│時間││││││├─┼───┼─────┼───┼────┼────┼──────┤│1│103年│臺中市西屯│林淑媛│食材1包│騎乘其同│江忠雄犯竊盜│││10月○○○區○○路3││(內有蘋│居人陳淑│罪,累犯,處│││日16時│段158號「││果5顆、│娟所有、│拘役貳拾日,│││58分許│水堀頭黃昏││芭樂5顆│車牌號碼│如易科罰金,││││市場內」││、香蕉6│BWC-355│以新台幣壹仟││││││根、1小│號普通重│元折算壹日。││││││包九層塔│型機車至│││││││,總價約│現場後,│││││││新台幣│徒手竊取│││││││300元)│被害人掛││││││││在機車上││││││││之左列物││││││││品,再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2│103年│臺中市西屯│邱惠華│200元│騎乘車牌│江忠雄犯攜帶│││12月○○○區○○路│││號碼BWC-│兇器竊盜罪,│││日9時│120之7號旁│││355號普│累犯,處有期│││45分許││││通重型機│徒刑柒月,螺│││││││車至現場│絲起子壹支,│││││││後,持客│沒收。│││││││觀上足供││││││││做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車號不││││││││詳)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3│103年│臺中市西屯│謝曼晴│無。(因│同上。│江忠雄犯攜帶│││12月○○○區○○路│(有提│告訴人車│(謝曼晴│兇器竊盜未遂│││日9時│120之7號旁│告竊盜│內未放置│之小客車│罪,累犯,處│││50分許││、毀損│財物而未│車號為00│有期徒刑肆月│││││)│遂)│93-M2)│,螺絲起子壹││││││││支,沒收。│││││││││││││││││││││││││││││││││││││││││││││││││││││││││││││││││├─┼───┼─────┼───┼────┼────┼──────┤│4│103年│臺中市西屯│吳鴻哲│太陽眼鏡│同上。│江忠雄犯攜帶│││12月○○○區○○路││1副│(吳鴻哲│兇器竊盜罪,│││日9時│120之7號旁│││之小客車│累犯,處有期│││55分許││││車號為00│徒刑柒月,螺│││││││65-WD)│絲起子壹支,││││││││沒收。│├─┼───┼─────┼───┼────┼────┼──────┤│5│104年1│臺中市西屯│林漢翔│100元│同上。│江忠雄犯攜帶│││月○○○區○○路││││兇器竊盜罪,│││12時25│120之7號旁││││累犯,處有期│││分│││││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6│104年1│臺中市西屯│陳予柔│無。(因│同上。│江忠雄犯攜帶│││月○○○區○○路│(有提│告訴人車│(陳予柔│兇器竊盜未遂│││12時30│120之7號旁│告竊盜│內未放置│之小客車│罪,累犯,處│││分││、毀損│財物而未│車號為00│有期徒刑肆月│││││)│遂)│19-N2)│,螺絲起子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