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琮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因缺錢,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新社區永源里某7-11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羅先生」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乙○○等2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甲○○、乙○○等2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丙○○所有之帳戶內。嗣因甲○○、乙○○等2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甲○○)、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301-10-XXXX71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丙○○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及紙條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做為詐騙集團轉帳、匯款、取款之用無誤。被告雖曾辯稱:伊當時想要借錢,在網路上找到借錢網站,伊就聯絡,對方就用網路電話打給伊,伊想說可以借到錢,伊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寄給對方,對方自稱林小姐,係因申辦借款乙事,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惟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申辦借款之資料以實其說。然豈有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即可借得款項之可能?又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案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使用人豈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貸款交付對方,然其並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僅泛稱為辦貸款,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顯與辦理貸款之常情有悖。又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而密碼之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應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鮮有存款人會將上開密碼告知他人。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如借不到錢後,並無辦法找羅姓男子拿回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且其沒有辦法取回交付給陌生羅姓男子之帳戶,其不清楚「羅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其會擔心帳戶會遭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與其所稱辦貸款之人素不相識,亦有懷疑可能其帳戶會遭非法使用,卻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寄交予無從得知其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士,顯與常情有違。而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並未同意使用,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本件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倘發覺有異,應迅及掛失及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堪認被告有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利用之情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再者,被告實際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並非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即陷於無法支配及控制,被告既為帳戶申請人,本得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帳戶之使用,竟仍放任他人長期非法使用,其主觀上當有放任收受帳戶者,於實際從事犯罪時,用該人頭帳戶隱避犯行或身分之認識。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本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甲○○、乙○○等2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自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被告一行為而交付前揭帳戶行為,因而讓告訴人甲○○、乙○○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告訴人乙○○則表示有追回遭詐騙之款項,願原諒被告丙○○,亦有本院104年7月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而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序│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號││││││臺幣:元)│├─┼───┼────┼────┼────┼──────┼──────┤│1│甲○○│電話中佯│103年12│臨櫃匯款│被告之中國信│10萬││││稱係其友│月8日下││託商業銀行文│││││人祥佑,│午14時37││心分行帳號:│││││因支票存│分許││000-00000000│││││款不足,│││1936號│││││需借款周││││││││轉。│││││├─┼───┼────┼────┼────┼──────┼──────┤│2│乙○○│電話中佯│103年12│臨櫃匯款│同上│5萬││││稱係其友│月9日下│││││││人 林漢松 │午13時21│││││││,因臨時│分許│││││││急用需借││││││││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