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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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易字第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丙○○係乙○○之侄子,乙
○○為丙○○之姑姑。…」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丙○○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乙○○係姪姑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即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原記載為「…於同年2月21
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苗栗縣三義路段因引擎過熱而拋錨故障。…」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苗栗縣三義路段因引擎過熱而拋錨故障(被訴毀損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原記載為「…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玻璃製煙灰缸毆打乙○○之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左側耳朵裂傷1公分x0.5公分之傷害。」等語部分,應補充為「…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非其所有之玻璃製煙灰缸(未扣案)毆打乙○○之頭部,致使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耳朵裂傷1公分×0.5公分之普通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宗第79頁反面)。
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參見警卷第5頁)。
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
4年5月30日(104)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6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㈢理由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雖已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
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於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具有姪姑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即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之普通傷害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普通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另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事實,雖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然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3日審理中當庭補充上揭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
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姪姑關係,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⒊至未扣案之玻璃製煙灰缸1個,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宗第79頁反面);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32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侄子,乙○○為丙○○之姑姑。丙○○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乙○○同意並交付鑰匙予丙○○。丙○○於同年
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苗栗縣三義路段因引擎過熱而拋錨故障。乙○○遂於同年6月1日22時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住處催討汽車維修費,兩人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製煙灰缸毆打乙○○之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左側耳朵裂傷1公分x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有爭執,但是││││告訴人先翻桌,二樓客廳的茶几││││倒向我女兒,我護著我女兒,我││││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的,茶几下││││方是鐵製架子,上面放大理石的││││桌面,長約150、160公分、寬約││││70、80公分,那才20、30公斤,││││不會重,可能是桌子翻起來,煙││││灰缸彈到空中打到告訴人,煙灰││││缸是一般的透明玻璃煙灰缸,我││││沒有打她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及被告均陳述,被告住││││處茶几為大理石桌面,且以被││││告所言,該茶几重量約20、30││││公斤,則若欲徒手將該大理石││││茶几翻桌致煙灰缸騰空彈跳,││││需於瞬間以極大臂力翻舉該茶││││几,方有可能導致茶几上之煙││││灰缸彈跳至空中,以一般普通││││身形之女性,實難有此臂力可││││瞬間翻倒大理石茶几使桌上煙││││灰缸彈跳至空中。被告辯詞與││││常人邏輯經驗有違。││││㈡再者,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於案發當日立││││刻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其有腦震盪、左側耳朵裂││││傷1公分x0.5公分,衡諸社會││││經驗,以被告上揭所辯,告訴││││人遭尋常市面所見之玻璃煙灰││││缸騰空彈跳間接擊中,該煙火││││缸之重量與彈跳之力道均極難││││造成「腦震盪」、「左耳1公││││分x0.5公分裂傷」之傷害。││││故被告辯詞顯不足採。││││㈢被告丙○○之女兒謝○羽在被││││告陪同應訊之情況下證稱:謝││││○蓁一上來就翻桌,煙灰缸彈││││到她自己,桌子倒向我,我爸││││爸(即被告)就把桌子撥開,││││我看見煙灰缸彈向告訴人,我││││就馬上轉頭,不知道彈到她哪││││裡,等我轉頭回來,就看見爸││││爸右手掌流血等語,證人謝○││││羽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且證人││││年僅9歲,在被告陪同情況下││││製作筆錄,其證詞恐有因被告││││在場而受其影響欲迴護被告之││││可能,應佐以其他證據方可鞏││││固其證詞可信性。細觀被告與││││證人所述均陳稱係告訴人翻桌││││致煙灰缸彈跳,然以常人翻抬││││桌面之習慣手勢,均係由下往││││上翻抬桌面,桌面上之物品應││││係向外翻飛,而非朝翻桌之人││││彈來。倘如被告所述係由告訴││││人自行翻桌,則煙灰缸理應往││││外彈起掉落,豈有朝告訴人自││││身飛彈而來之理,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㈣況證人謝○羽證述煙灰缸彈起││││後,其回頭就發現被告右手掌││││流血等情,若被告僅係保護證││││人,手上未持有任何器具物品││││,豈有無故右手掌流血之可能││││?對照告訴人指述被告係手持││││玻璃煙灰缸毆打其頭部,致其││││腦震盪並左耳裂傷,此間毆打││││過程,被告右手亦受玻璃煙灰││││缸割傷,尚符合告訴人所述之││││事發經過。綜據上述各情,被││││告所辯實有諸多大違常理之瑕││││疵,而告訴人所述與診斷證明││││書相符,且亦合常情,被告辯││││詞顯為卸責狡賴,無足可採。│├───┼────────────────┼──────────────┤│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三│證人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爭執││││過程中,右手掌流血之事實。│├───┼────────────────┼──────────────┤│四│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於103年6月1日至│││1件│該院急診就醫,為該院醫師診斷││││驗得其受有腦震盪、左側耳朵裂││││傷1公分x0.5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