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沈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3年
9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志偉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
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7年2月間、④於97年4月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③案部分)、9月、4月(④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於9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第1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繼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⑧於同年間第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97年2月間、⑫97年4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⑪案部分)、6月(⑫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於同年間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⑪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至⑩、⑫⑬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
7月11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及⑭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4年11月7日,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A」(即①②③⑪案部分)徒刑業於假釋前之99年2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應執行刑B」(即④至⑩、⑫⑬案部分)與⑭案之徒刑則均尚在假釋期間內,而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