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請人 洪嘉敏
洪苡瑾 洪淯靖 相對人 洪珮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4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前開規定於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282,0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13,771元計列;又聲請人另預納帳戶查詢費2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共14,501元(13,771+200+530),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即11,746元(14,501×81/100=11,746;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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