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張永松 被告交通部路政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發現所有汽車前擋風玻璃自己爆裂,而該前擋風玻璃係經被告認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安全檢測基準的擋風玻璃,惟該前擋風玻璃已明顯不具有安全性,造成原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2萬5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認證之前擋風玻璃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執行職務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當事人既本於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機關違背其法定職務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侵權行為地即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依前開所述及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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