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曉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觀路2段口欲左轉大觀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 陳玟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膿胸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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