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春美於民國109年8月30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港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邱雯榆 搭乘案外人 李茂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扭挫傷合併內側半月板破裂、頸部扭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