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52號原告 陳火爐
陳林 李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秋 被告 江振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明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明嬋於民國93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即原告陳火爐、母即原告 陳林李 、配偶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明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53號提存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70062號民事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305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復次,被繼承人陳明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動產,性質可分,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陳明嬋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明嬋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由原告陳火爐、陳林李各分得│││3053號清償提存案件之提存款新│102,526元,由被告分得205,0│││臺幣(下同)410,104元│52元│├──┼──────────────┼─────────────┤│2│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被告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火爐│1/4│├─────┼─────┤│陳林李│1/4│├─────┼─────┤│江振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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