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木料司機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0號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告林彥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佑於民國102年初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水溝蓋上,拾獲 何倩芸 所有之透明證件夾1個(內有何倩芸之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證件夾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2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樓下經警方盤查查獲,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起獲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何倩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彥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竊取被害人何倩芸放置於渠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會有何倩芸金融卡、身分證是因伊於102年初時送貨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個水溝蓋上拾獲,當時掉在地上是一透明證件夾,裡面為證件、卡片,當時一時疏忽,沒有送去警察局,就丟在伊家裡,伊並未做不法使用,亦未盜領金錢等語。經查,本件除於被告上址租屋處起獲被害人之身分證、金融卡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前揭物品,自不得僅以其持有被害人之身分證、金融卡之客觀事實,遽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竊,且被害人亦表示遭竊之物並未遭盜刷冒用,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同一事實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