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勝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補述:
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內「101.06月中旬」等語,補充為「101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3日止」等語。
②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等語,應係贅引應予敘明。
③附表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台南
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140號」等語,均更正為「台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1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勝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4至5所示罪則得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但受刑人 黃勝文業 於102年5月7日請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89號執行卷宗第26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倘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是被告倘犯多數之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作為基準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任意選擇對已有利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2年5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願意將其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刑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受刑人答稱:「我要聲請定刑,但是還有後案未確定,如果確定,也要一併聲請定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稱之後案(應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偵查案號為10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行為時在102年1月14日,此有該案起訴書1紙附卷可稽,尚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之後,且本案尚未經本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附卷可稽,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聲請,依照上揭見解尚不得與本案併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