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耀童 相對人 黃大翌 上聲請人聲請對黃大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大翌(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耀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大翌之監護人。
指定 黃隨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大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大翌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失智症、心律不整等疾病,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今為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黃大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耀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黃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耀童係相對人黃大翌長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4年1月11日起,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失智症、心律不整等疾病,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黃大翌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不清,且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精神障礙。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黃大翌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大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大翌之配偶 黃陳榭榴 已歿,聲請人黃耀童係黃大翌之長子,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聲請人與黃大翌份屬父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黃大翌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黃大翌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黃大翌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黃耀童為黃大翌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黃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大翌之次女,亦有黃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黃隨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黃大翌並無利害關係,則由黃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黃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