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志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東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東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3月30日20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村○○00號家中,飲用啤酒6罐,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1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4時36分許,在臺東縣綠島鄉○○村○○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己擦撞路邊照明燈肇致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於102年3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臺東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依吐氣酒精濃度、其他情事及服用藥物等情形分列為3款,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先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終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撞電線桿成傷,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因此事故自身亦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2頁),再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被告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原審雖經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然而被告於90年間因飲酒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4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0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99年東交簡字第406號判決、101年東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可參,顯見被告屢次經過有期徒刑之執行,均未能深切悔悟,徹底改正犯行,前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能糾正被告行徑,本次犯行,被告雖然僅係自行撞傷,並未造成其他事故,但被告一再酒醉駕車,未能自我矯正犯行,對於自己造成傷害,也將造成被告家庭成員之沈重負擔,自應從重量處刑罰,以資懲戒。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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