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文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文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秦文倉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查之際,經警查詢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遂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其在警方尚未取得驗尿報告前,在接受調查之際,便坦承本案犯行,且犯罪之時、地、方式等節俱臻明確,有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足見其在偵查機關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雖其經驗尿後,犯罪為警發現之必然性甚高,然因其自首不僅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同時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承擔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