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37號聲請人 謝祥智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者,應檢具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此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之規定預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期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臺之被繼承人 林桂英 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提出親屬關係證明書、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居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 謝林桂英 於民國99年8月14日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雖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謝林桂英之子,惟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其所提卷附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3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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