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賴扶雄
被 告 蔡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巷與昌吉街81巷口時,因於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因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4,100元(零件共計
:16,700元,工資共計17,400元),又系爭車輛預估之維修
期間為5日,而原告於肇事當日、調解期日亦無法工作,則
原告於此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算,共
計10,402元(計算式:1,486元×7日=10,402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由昌吉街81巷南往北方向右轉重慶北路3段
113巷時,並未跨越重慶北路3段113巷之行車分向線,並無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且本件雙方車輛並非對向車輛,並無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法規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
昌吉街81巷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臺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
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至肇
事地點右轉時,因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致影響
其視線,且發生系爭車禍當下,並未越過重慶北路3段113巷
之行車分向線,詎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遂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角而發生車禍,此觀諸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0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文檢附之前揭資料附卷可稽,且本件經送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2年12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足認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
肇事,尚難謂被告有何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
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