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7年3月4日起不存在。(二)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之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核其上開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