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⑴起訴狀上被告乙○○○之日本真正住所或居所,⑵原告母親前向戶政機關辦理與被告結婚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⑶日本法律關於否認子女之相關規定(中、日文版),⑷原告99年度之低收入戶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日本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日本法;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