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版壹塊)、賭資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之「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迄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7號住處廚房之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劍龍』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部分,更正為「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互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由該男子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版1塊),擺設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7號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內,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共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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