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3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員林鎮,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另被告前於97年10月16日下午4時40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
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現在執行中)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罪事實間,因犯罪地點不同即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員林鎮,且各行為間時間上有差異,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本案係另行起意竊盜,應可認定,是本案與前揭另案即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703號案件間,當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無受前揭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