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張湘棋 (原名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上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酒後因家產問題與其弟即被上訴人張湘棋、其弟媳即被上訴人甲○○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因一言不合,先持水果刀刺傷被上訴人張湘棋背部,致被上訴人張湘棋受有左側間肩胛骨深部裂傷3公分長,8公分深,合併肌肉斷裂及3條小動脈破裂,大量出血等傷害,嗣上訴人又持刀恐嚇被上訴人張湘棋、甲○○稱:「準備棺材及死」等語,致被上訴人張湘棋、甲○○心生恐懼,被上訴人張湘棋經上訴人刺傷後送醫治療,由其妻即甲○○看護30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2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湘棋看護費用6萬6000元,又被上訴人張湘棋自95年7月14日受傷住院後,迄今仍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自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8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受傷後迄今尚未痊癒,行動不便,所受身心痛苦至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4000元,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持刀恐嚇,身心俱受極大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湘棋7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甲○○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湘棋23萬1840元本息,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萬2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曾持刀刺傷被上訴人張湘棋,而被上訴人張湘棋受傷後僅住院4日,看護4日即可,且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合理,又被上訴人張湘棋自退伍後至今均無工作,並無工作損失。另外,其當場稱:「準備棺材及死」等語,係對張湘棋為之,並未對被上訴人甲○○為之,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上訴人張湘棋背部,致被上訴人張湘棋受有上開傷害,嗣又持刀對被上訴人張湘棋、甲○○恐嚇稱:「準備棺材及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張湘棋、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上訴人自認上開時地持刀傷害被上訴人張湘棋,及恐嚇被上訴人張湘棋稱:「準備棺材及死」等語,被上訴人張湘棋主張上訴人對其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甲○○恐嚇,惟查,上訴人當時係因家產與被上訴人張湘棋爭吵,且被上訴人甲○○亦在場,上訴人恐嚇稱:「準備棺材及死」等語,使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甲○○亦心生畏懼,應認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甲○○為恐嚇行為,上訴人辯稱未對被上訴人甲○○恐嚇云云,不足採取。而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5年投刑簡字第61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張湘棋身體,並對被上訴人張湘棋、甲○○恐嚇行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張湘棋身體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持刀以恐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湘棋、甲○○為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湘棋請求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張湘棋遭上訴人刺傷後送醫,並自95
年7月14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住院治療,後於95年7月20日、95年11月20日及95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而被上訴人張湘棋受有左側間肩胛骨深部裂傷3公分長,8公分深,合併肌肉斷裂及3條小動脈破裂,大量出血等傷害,此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依被上訴人張湘棋上開傷勢觀之,肩胛骨深部裂傷達3公分長及8公分深復合併肌肉斷裂及3條小動脈破裂,併發生大量出血,雖被上訴人張湘棋僅回診3次,惟傷勢並非輕微,又經醫師依病情判斷,被上訴人張湘棋於外傷手術之後需他人看護之時間約為一個月,此有曾漢棋綜合醫院函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張湘棋請求受傷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另依現今社會行情,每日聘用全日看護之行情約在2000元至2200元之間,被上訴人張湘棋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出於親情所致,惟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張湘棋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個月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湘棋受傷後僅能請求4日之看護費,及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云云,不足採取。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張湘棋受傷後,經醫師判
斷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一個月,有曾漢棋綜合醫院函在卷可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所示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584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因此,被上訴人受傷後所得請求喪失勞勞動能力損失為1萬5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湘棋並無工作,應無工作損失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上述所辯,亦不足取。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故意持刀刺傷被上訴人張湘棋
身體,致被上訴人張湘棋受有左側間肩胛骨深部裂傷3公分長,8公分深,合併肌肉斷裂及3條小動脈破裂,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曾漢棋醫院開刀治療,受傷情況並非輕微,因此被上訴人張湘棋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被上訴人張湘棋係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名下無財產,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並酌以被上訴人張湘棋與上訴人為兄弟,僅為財產分配事宜而持刀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張湘棋之侵權行為情節,認被上訴人張湘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㈡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本件上訴人持刀以恐嚇被上訴人
等之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法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現於建設公司上班,名下有房屋1間、共有土地1筆及汽車1輛,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萬2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㈢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湘棋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3萬1840元;而被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萬2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湘棋、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1840元、1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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