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另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幫助詐欺等罪,經判處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210條,第201之1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㈡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7.09.04│91.4.3至91.4.18│90.3.11至90.3.15││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9200號│7609號│57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722號│9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90年度訴字第111號││實││││││審├────────┼──────────┼──────────┼──────────┤││判決日期│90.07.19│92.4.24│92.5.9│├─┼────────┼──────────┼──────────┼──────────┤│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90年度訴字第7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90年度訴字第111號││決││││││├────────┼──────────┼──────────┼──────────┤││判決確定│90.08.20│92.8.21│92.7.10(撤回上訴)│││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01之1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2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92年度執字第│││8118號(已易科罰金執│6013號│774號│││畢)││││├──────────┴──────────┴──────────┤││編號1、3、4數罪併罰,編號2不符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0年2月初││││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50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實││││││審├────────┼──────────┼──────────┼──────────┤││判決日期│92.12.30│││├─┼────────┼──────────┼──────────┼──────────┤│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決││││││├────────┼──────────┼──────────┼──────────┤││判決確定│92.12.30(不得上訴)│││││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3年執字第│││││1690號││││├──────────┴──────────┴──────────┤││編號1、3、4數罪併罰,編號2不符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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