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易字第6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區○○○路第二百零七號「聖府晶華」大樓社區住戶,丙○○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乙○○因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前往乙○○位於前開大樓社區第十三樓之三之住處,狂按門鈴並敲門,同時出言污辱及恐嚇乙○○之家人一事(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就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另恐嚇部分,則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嗣上訴本院審理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進入該大樓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管理室內,不顧當時尚有管理員 廖文爐 及管理委員會委員 李國強 在場,公然以足以貶低丙○○人格之「你混蛋!你是什麼東西,竟然深夜到我家拍門」等語,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資料),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主張無須再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證人丙○○)至被告家按門鈴辱罵乙事,與證人丙○○發生口角之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以「你混蛋!你是什麼東西,竟然深夜到我家拍門」等語辱罵證人丙○○,且縱有該言語,亦不是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確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一時五十分前往管理室,並有質問證人丙○○之舉動(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一號卷,下稱偵卷,第十二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質問證人丙○○時,口氣確實很兇(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被告與證人丙○○均不爭執確實於同月十二日召開管委會時,曾因被告太太反映監視器價格過高,致被告與證人丙○○心生不滿等情。是以,本件事發前,雙方即因社區監視器問題而心生嫌隙,且因證人丙○○前往被告家按門鈴,致被告心生不滿,從而前往管理室,並以不善之口氣質問證人丙○○,均值認定。
(二)、至質問之內容,據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點五十分許,被告從管理室後門走進管理室,並指其罵「你是什麼東西,混蛋、為何深夜到我家拍門?」當時除了其與被告在場外,尚有早班管理員廖文爐及住戶李國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此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吻合,並無前後不一之情況(參偵卷第十三頁)。再對照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早班管理員廖文爐(下稱證人廖文爐)於偵查中結證述:被告與證人丙○○之前有過小爭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早上,被告有衝進管理室,口氣很不好,說「你混蛋」、「你是什麼東西」等話語。(參偵卷第十六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住戶李國強(下稱證人李國強)於同日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剛好自外返回社區,因被告騎機車回家,從地下室進入管理室,被告以手指對著證人丙○○,罵證人丙○○「你混蛋」、「你什麼東西」等語(參偵卷第十七頁)。觀之上開三名證人,關於被告與證人丙○○先前有爭執,並於當日進入管理室,以前開話語對證人丙○○辱罵等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且觀之該次筆錄製作,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廖文爐時,係命其餘人暫退庭,而於訊問證人廖文爐後,再命證人廖文爐退庭,而單獨訊問證人李國強,前後採隔離訊問方式,由證人自由證述前開內容,訊問方式並無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之證述,即值採信。況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隔離訊問之內容時,被告即改稱,該等語話並不是罵,只是質問證人丙○○為何進入被告家,故語氣比較不好而已(見偵卷第十七頁),則被告確實曾以該等話語質問證人丙○○,至為灼然。再者,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丙○○面對面,相距很近(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佐以證人丙○○稱,被告指其鼻子罵(偵卷第十七頁)及證人李國強偵述,被告以手指著證人丙○○等詞(偵卷第十七頁),則被告為前開話語之時,其話語之對象係針對證人丙○○,亦值認定。
(三)、至被告於原審質以證人丙○○提起本件告訴之時,已距事
發近四月,被告事發時所言內容,證人丙○○何以能清楚記得,且證人廖文爐、李國強與本件無關,又曾與被告發生爭執,故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之證言,固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臻模糊,但衡之經驗法則,大樓住戶間,往往念及平日生活細節瑣事常須相互照料,而彼此間相敬如賓,以敦親睦鄰,謀求住宅品質之提升,乃人情至常,故大樓住戶間因事互起爭執,甚至惡言相向,勢必引起住戶間注意,此亦與常情相符;而證人李國強與廖文爐於事發當時既在現場,且被告自承當時口氣亦兇,則證人等對社區內住戶間,因監視器問題衍生糾紛乙節有所印象,並就被告指向證人丙○○,以事實欄所示話語質之證人丙○○等情,能清楚證述,即未與常情相悖,並不足疑。再者,被告指稱,證人廖文爐與李國強曾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但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酌參,自無法僅憑被告空言指摘,遽以撼動本院前開心證;況證人丙○○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廖文爐及李國強,並非基於證人廖文爐、李國強與被告有糾紛,期能得到有利證人丙○○之證述為出發點,係因被告返家進入管理室時,證人廖文爐與李國強剛好在場,故證人之在場,實係出於偶然,益徵其證言之可信度。綜上所陳,被告之質疑雖非全然無據,但衡之經驗法則,並輔以本件係被告主動前往管理室質問證人丙○○,而非被動受邀入管理室,且證人廖文爐、李國強亦偶然出現於管理室,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將進入管理室與證人丙○○理論,從而證人廖文爐、李國強之證言,應係基於親身見聞所述,其證言之可信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被告向證人丙○○辱罵「你混蛋!你是什麼東西,竟然深夜到我家拍門」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證人丙○○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證人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又被告係在大樓社區公共空間之管理室為上開行為,業據證人丙○○、廖文爐及李國強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地點係屬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判決未及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僅因細故與證人丙○○發生爭執,未顧及彼此間為大樓住戶,應當和氣相處,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證人丙○○,其動機及手段已值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