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1222、1225、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起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3月3日因縮刑滿執行完畢。觀察、勒戒部分,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制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月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6年1月29日20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1月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2樓自宅,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31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於是日8時16分、8時50分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31日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判刑確定外,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3年1月4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尚於96年1月下旬某日起(除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至同年3月18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及同縣市○○路○○○巷○弄○號等處所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該一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指被告於96年1月下旬某日起(除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至同年3月18日止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6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3月18日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6年1月29日20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遍觀全案卷證,雖有被告因屬列管毒品人於96年2月27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及同年3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時亦採集其尿液,並分別送驗,惟被告於96年2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則為空白,且該檢驗報告另以文字說明:「初篩陽性結果不得為陽性判定之依據,需進一步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確定。」,又被告於96年3月20日所採集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檢驗結果,雖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則未檢出任何藥物反應,且該檢驗惟該篩檢報告另以文字說明:「陽性,需經過確定檢驗證實(即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具有法律效力。」,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各1分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05619號卷P4、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0960020859號卷P6)。蓋許多藥物均會造成有篩檢檢驗陽性反應,故以免疫酵素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時,不得為陽性判定之依據,需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確認,是以,上開檢驗報告雖均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等物陽性反應,但均不得為陽性判定之依據,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至於96年3月20日警員持搜索票搜索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時,雖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空塑膠袋
1個,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為其所有,同時被查獲之張素玉則稱係其所有,亦有偵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空塑膠袋均不能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施用毒品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可參。被告於96年1月31日上午8時16分及8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含嗎啡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能確定被告在採集尿液起回溯96小時內即被告自白之96年1月29日20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該檢驗報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人所指時間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雖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有反覆、接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行為,附此敘明。故被告被訴於96年1月下旬某日起(除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至同年3月18日止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間,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96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2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據以認定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係有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已論罪部分無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