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漢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漢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興街口工地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