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鄒永禎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已故 蕭昌琳 之繼承人之一,聲請人前曾於本院提存所提存現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假扣押蕭昌琳之財產,現因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判決已然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曾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含相對人在內已故蕭昌琳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