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兼法定代理人乙○○住桃被告甲○○住同
丁○○住桃丙○○住桃庚○○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契約,約定就誠信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誠信興公司依上開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得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前揭借款,被告誠信興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屆期亦未清償本金,雖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存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展期支出傳票各乙份及約定條款六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條款、保證書、存款帳戶資料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展期支出傳票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仍應認原告之主張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乃於法有據,故應予准許。
三、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