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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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奉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購車貸款契約及補充約定條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為有擔保債務,其餘部分為無擔保,依約借期自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即應提前清償債務,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嗣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雖另清償部分本息,惟仍有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購車貸款契約、補充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及欠款事實,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購車貸款契約、補充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憑,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是可認原告之右揭主張洵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