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陳正志
被   告  魏睿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
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被告自96年10月9日起未
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784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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